关于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_巴中市教育科学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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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

关于颁布《关于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语[1997]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语委(语文工作机构):
    开展普通话水平测试是推动普及普通话工作走向制度化、规定化、科学化的一项重要措施。根据国家语委、国家教委和广播电影电视部1994年《关于开展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的决定》,测试工作陆续在各地开展起来,积累了宝贵的经验,也遇到一些亟需规范的问题。为了加强对测试工作的宏观管理,使其更加健康地发展,经国家教委、广播电影电视部同意,制定了《关于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现予颁布,望各级语委及测试实施机构遵照执行。在试行过程中有何意义和建议,请及时告诉我们。
  附件:《关于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

 

 


                                    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
                                    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附件:
        关于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
    开展普通话水平测试是保证推广普及普通话工作走向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的一项重要措施。按照国家语委、国家教委和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开展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的决定》(国语[1994]43号),测试工作正在各地陆续开展起来,积累了宝贵的经验,也遇到一些亟需规范的问题。为了加强对测试工作的宏观管理,使其更加健康地发展,经商国家教委、广播电影电视部同意,特作如下规定。
    一、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的机构和网络
    第一条  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是主管全国语言文字工作的行政机关,对全国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进行宏观管理,并协调和组织各有关部门和行业开展测试工作。为避免机构和职能重叠,不再成立国家普通话水平测试委员会。
    第二条  国家语委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是国家普通话水平测试的实验机构。该中心按照国家语委的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制定国家普通话培训测试工作的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普通话水平测试题库,培训国家级普通话水平测试员并颁发资格证书,对全国普通话培训测试工作进行指导、检查、监督和评估。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是主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语言文字工作的行政机关,负责对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的统一规划、管理、指导和监督,并协调和组织各有关部门和行业开展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测试工作。为避免机构和职能重叠,不再成立省级普通话水平测试委员会。已经成立了的,由省级语委办公室执行测试委员会办公室职能。省级语委办公室定期向国家语委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司报告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测试工作情况,同时抄报国家语委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话水平测试的实施机构,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语委的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制定普通话培训测试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补充国家题库的本省方言辨正题库,培训省级普通话水平测试员并颁发资格证书,对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话培训测试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评估。省级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向国家语委普通话培训中心报告测试业务工作,同时抄报国家语委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司。
    第五条  鉴于省会(自治区首府)和计划单列市的测试工作量较大,且对省内其他地方的测试工作具有示范作用,经省语委同意,可建立市场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该中心的性质、任务与省级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相对应,接受同级语委及其办公室的领导和省级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的业务指导,并定期向同级语委办公室和省级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报告工作。
    第六条  覆盖全省(自治区)其他市(地、州、盟)的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网络的建设,由省级语委办公室规划。
    二、普通话水平测试员
    第七条  普通话水平测试员分国家经测试员和省级测试员。
    国家级测试员资格;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播音员和专职从事语言文字工作5年以上的干部,熟悉推广普通话工作方针政策和普通话语音理论,熟练掌握《汉语拼音方案》和常用国际音标熟悉方言同普通话的一般对应规律,普通话口语水平达到一级,有较强的普通话水平测试能力和较丰富的测试工作经验,身体健康,作风正派,有高度的事业心、责任感和工作热情,经国家语委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考核合格并取得国家级测试员资格证书。
    省级测试员资格:具有大专以上学历、3年以上工龄的教师、播音员和语言文字工作干部,熟悉推广普通话工作方针政策和普通话语音理论,熟练掌握《双语拼音方案》和常用国际 音标,熟悉本地方言同普通话的对应规律,普通话口语水平达到一级(南方方言区1946年1月1日以前出生的,可放宽到二级甲等),有较强的普通话水平测试能力和一定的测试工作经验,身体健康,作风正派,有高度的事业心、责任感和工作热情,经省级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考核合并取得省级测试员资格证书。
    第八条  各级普通话测试实施机构根据工作的需要,向取得国家级和省级普通话水平测试员资格证书者颁发有期限的任职聘书;接受聘书的测试员在聘任单位组织的测试工作中执行测试任务,并获得相应的报酬。
省级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应将取得省级测试员资格的人员名单和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测试员聘任情况报国家语委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备案。
    第九条  国家级和省级测试员的资格证书由国家语委统一印制。
    第十条  普通话水平测试员的职责和纪律:
    1、努力学习语言文字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业务理论。
    2、认真学习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普通话水平测试的规定和国家语委颁布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和《普通话水平测试(PSC)大纲》。
    3、严格遵守“认真负责、团结协作、公正廉洁”的测试工作纪律。
    4、任何测试员均需在测试实施机构的组织下实施测试工作,非组织的个人测试行为和测试结果一概无效。
    第十一条  国家语委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对国家级测试员,省级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对省级测试员,每2-3年进行一次工作考核。考核的主要内容有:工作态度、测试能力、测试工作量、遵守工作纪律情况等。
    根据考核结果,对表现出色的测试员进行表彰;对表现差和违反纪律的测试员进行批评,情节严重的由聘任单位给予收回测试员聘书且3年内不得聘任的处分,对情况特别严重的由颁发资格证书的单位收回其测试员资格证书;对因个人原因承担测试工作量过少的测试员予以解聘。
    第十二条  为保证测试工作的正常进行和长远需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语委应做好测试员队伍建设规划。该规划应合理测算国家级和省级测试员的需求量,国家级测试员数量须严格控制,省级测试员数量为国家级测试员数量的5-8倍。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省会(自治区首府)、计划单列市的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可根据需要聘任3-5名普通话水平测试视导员。
    测试视导员资格: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正处级以上行政职务,精通现代汉语语音理论,对本地方言有专门研究,具有丰富的普通话水平测试实践经验,在本地推广普通话工作领域有较高威望的专家、教授。测试视导员经省级语委办公室审批并报国家语委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备案后,由省级或省会(自治区首府)、计划单列市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颁发聘书。
    测试视导员职责:宣传国家语委关于普通话水平测试的标准、大纲和规定,指导本省(市)方言辨正题库的建设和普通话培训教材的编写,指导普通话师资培训和省级测试员培训,进行普通话水平测试的科研,对本省(市)测试工作提出具体建议。
    国家语委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设立视导处,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培训测试工作进行业务指导、检查和监督。
    三、普通话水平测试的标准和大纲
    第十四条  国家语委颁布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是划分普通话等级的全国统一标准。按照该标准规定,普通话等级自上而下分为一、二、三级,每个级别内分为甲、乙两个等次。
    第十五条  国家语委颁发的《普通话水平测试(PSC)大纲》是全国进行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的统一大纲。该大纲是编写普通话培训教材和拟制测试试题的依据,是实施测试、评定等级的依据,也是对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进行检查评估的依据。
    四、测试成绩的认定和证书
    第十六条  测试成绩的认定机构由省级语委办公室确定,但其中一级甲等成绩需在认定前由国家语委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复审,一级乙等成绩在认定前由省级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复审。复审比例为:10名以内复审三分之一,11~50名复审五分之一,51名以上复审十分之一。
    第十七条  认定后普通话等级经测试实施机构申报,由省级语委办公室或由其授权的省会(自治区首府)、计划单列市语委办公室颁发《国家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
    第十八条  国家语委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测试机构,省级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各测试机构的测试成绩可随时进行抽查。
    第十九条  《国家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全国通用,有效期为5年。该证书由国家语委统一制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语委办公室分别编号、颁发。
    五、普通话水平测试试卷
    第二十条  各级测试实施机构依照《普通话水平测试(PSC)大纲》编制普通话水平测试试卷,试题由国家语委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题库提供。其中普通话与方言对比“判断”部分的试题,地方如需补充,须经国家语委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审核;涉及行业特殊用语的试题,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家语委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研制。
    六、测试对象及其达标要求
    第二十一条  1946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下列人员应接受普通话水平测试,并达到规定的等级;
    1、师范系统的教师和毕业生,普通话水平不得低于二级,其中普通话语音课教师和口语课教师必须达到一级;
    2、普教系统的教师以及职业中学与口语表达密切相关专业的毕业生,普通话水平不得低于二级;
    3、非师范类高等院校的教师以及与口语表达密切相关专业的毕业生,普通话水平不得低于二级;
    4、广播电视教学的教师,普通话水平不得低于二级;
    5、报考教师资格的人员,普通话水平不得低于二级;
    6、国家级和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和节目主持人,普通话水平必须达到一级甲等,其余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和节目主持人的达标要求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另行规定;
    7、电影、话剧、广播剧、电视剧等表演、配音人员,播音、主持人专业和电视、话剧表演专业的教师和毕业生,普通话水平必须达到一级;
    8、其他应当接受普通话水平测试的人员(如公务员、律师、医护人员、导游员、讲解员、公共服务行业的营业员等),其达标等级可根据不同地区、不同行业特点由省级语委确定。
    七、其他
    第二十二条  国家部委直属各级院校和企事业单位的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实行属地管理,由所在省市的语委统一组织实施。广播影视系统的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按广播电影电视部和国家语委联合颁发的广发人字[1997]146号文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语委要积极争取各级教育部门、广播电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支持和配合,共同做好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测试实施机构实施测试的收费标准须经同级物价部门核准,并建立规范的财务制度。
    第二十五条  各级语委办公室和测试实施机构要注意积累资料,总结经验,加强科研,促进普通话水平测试尽快形成完整、科学的考试体系。
    第二十六条  国家语委、国家教委和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开展普通话水平工作的决定》(国语[1994]43号)的精神继续贯彻执行,其中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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